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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与赔偿问题 1

来源:医学杂志 2007-02-09 12:51:00 

  精神损害与赔偿问题,是司法精神医学中一个新的课题,以下就其法学概念,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行为心理机制,以及赔偿问题,分别加以论述。

  1 法学概念

  什么是精神损害?精神损害的客体,是公民、法人的精神利益,精神利益是相对于物质利益而言的,不是指自然人的心理功能或精神活动。造成精神利益损害的,当然同时也可有物质损失。最单纯的情况是侵权行为只侵害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主要是精神利益损害,不法行为未侵害人身权,不直接造成人身伤害,此时根据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就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是主体从事社会交往和活动的必备条件,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包括享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等方面的利益;而个人名誉、荣誉、肖像、隐私、精神自由等利益,又是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的,是典型的精神利益。其中姓名权通过文字符号标识人格,肖像权以外貌形象标识人格,冒名顶替、张冠李戴便是侵权行为;名誉权为普遍的、每个公民都享有的人格权;而荣誉权则是少数公民或法人享有在某一方面有突出成绩或贡献,由国家或有关社会组织所授予的特殊美名或称号的权利。隐私权包括:①私人信息保密权,即公民有权保守个人身份、形象、档案资料、住址、电话号码、信件、日记、财产状况、社会关系、个人生活史等方面的秘密,有不受非法调查或被公开的权利;②私人生活免受干扰权,公民的个人活动与性生活,有不受非法监视、监听、摄影、录相、调查、公开的权利,住宅不受非法侵入与骚扰、搜查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我国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的徒刑或者拘役。”这是法律对隐私权即公民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通信自由的保护。

  精神损害的发生,还有复合的情况。即在侵害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贞操权、配偶权等场合中,往往同时造成受害人物质的与精神的损害,于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以往与现行立法对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失的经济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即使是人身损害出现了中枢神经系统损伤,有神志或意识障碍,记忆损害与智力损害,人格改变或大脑衰弱症状,即伴有不同程度的器质性精神障碍,按照传统的法学概念,也只作身体损害伤残程度的鉴定,划分重伤、轻伤、轻微伤的等级,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不再另行单独作出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鉴定或附加精神损害的赔偿。但在今后的司法工作中,精神损害与赔偿将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具体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侵犯他人物质人格权和精神人格权的,可提出对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

  精神损害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每个鉴定医师必须首先明确精神损害的定义,指的是对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害,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如此而已。此时法学意义上的救济办法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精神损害情节较重的同时判处经济赔偿,经济赔偿的目的一方面是对受害人有补偿与抚慰作用,并对加害人有惩戒的作用。我们必须首先区别法学上的客观精神利益损害与医学上的精神健康损害,二者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

  如果精神利益损害同时造成了受害人的明显精神健康损害,便构成对受害人健康权的侵害,而不单纯是对人格权的侵害了。对精神健康权的侵害可以直接引起受害人的精神失常,自伤与自杀行为。这才是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的主要任务。

  精神健康损害直接能引起受害人下述精神障碍:①心理生理障碍;②急性应激反应与迁延性应激障碍;③首次癔症发作或晕厥;④自伤或自杀。精神健康损害的民事责任是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对于自伤自杀的案例,加害人并无直接致伤与致死的过错,未直接构成生命权与人身权的侵害,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法学公平原则,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

  2 加害与受害行为的心理机制

  俗话说:“相骂无好言,相打无好拳。”虽然“恶语伤人恨不消”,但口角比斗殴对治安的管理危害较小,通常情况下,对于双方口角,即使天天相骂,法律是不予追究的。而恶语伤人所造成的只是精神损害,这恶语(也包括文字即书面语言)是公开散播对方的丑事,丑行,揭露那些见不得人的隐私,达到羞辱对方的效果,使对方产生精神痛苦为言语攻击的最终目的。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获得最大的攻击效果,有时不择手段,采取无中生有,无事生非的办法,诽谤对方的人格尊严,社会信誉,或者当众向受害人头上泼屎泼尿,扒衣撕裤,侮辱其人格权与身体权,直接造成对方的精神损害,有时也间接造成对方的物质损失。民间过去总以为气死了人,骂死了人,骗死了人都不犯法;现在采用匿名电话,虚假电报,张贴小字报,诬告信件去陷害自己的仇人,达到让自己消气、解恨效果的颇不少见。这种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如情节特别恶劣(如在公众场合侮辱妇女)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如致使受害人因不堪忍受侮辱、诽谤而精神失常或自杀),便不单纯是名誉侵权的民事纠纷而构成了侮辱罪或诽谤罪,根据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其了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遭受名誉侵权,被侮辱、被诽谤的一方即受害人的精神健康损害是如何造成的呢?例如双方发生口角,对方骂来的十句话中,为什么九句可以忍受,不予理睬,而其中就有一句击中了要害,感到特别伤心、羞愧而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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